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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硕(非法学)考点背诵:工农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2023-01-05 07:34:00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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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研法硕(非法学)考点背诵:工农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1930年7月,党中央成立“中国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准备委员会”,负责草拟宪法。1931年11月7日,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通过了《宪法大纲》。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作了一些修改,最主要的是在第1条增加了“同中农巩固的联合”的条文。该《宪法大纲》共17条,基本内容如下: 1.规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的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这个专政的目的是要完成反帝反封建的革命任务,统一中国,以转变到无产阶级专政。这就以宪法的形式把中共“六大”规定的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任务固定下来,同时也把中央“六大”确定的将民主革命转变为社会主义革命的纲领肯定下来,使《宪法大纲》具有纲领的性质和特点。 2.规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国体和政体。“中华苏维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各级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任务”。这说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联合城市小资产阶级的工农民主专政。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的组织原则。 3.规定了保障工农劳苦民众经济利益的各项政策。为了改善工人和农民的生活状况,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制定劳动法和土地法。为了保障工农利益,“采取一切有利于工农群众并为工农群众所了解的向社会主义走去的经济政策”。 4.规定了工农劳苦民众的权利和自由。在苏维埃国家里,工农劳苦民众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5.确定了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的原则。《宪法大纲》不但规定国内各族工农劳苦民众一律平等,而且“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即“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 6.规定了反对帝国主义和实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对外政策原则。《宪法大纲》从“彻底地将中国从帝国主义压榨之下解放出来”的目的出发,“宣布中国民族的完全自由与独立”,不承认帝国主义在华的一切特权,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无条件收回帝国主义的租界、租借地。 从上述可以看出,《宪法大纲》是对根据地革命斗争经验的总结,它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工农劳苦大众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成功,同时把民主革命的目标以及转变到社会主义革命的任务用宪法原则规定下来。所以,它不但有根本法的特点,又有纲领性文件的特点。其制定和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其基本精神符合党的“六大”制定的十大纲领精神,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体现工农劳苦大众愿望和根本利益的国家根本法。 但是,由于党的革命经验还不成熟,《宪法大纲》也规定了一些“左”的政策原则。例如,在政权建设上,不加区别地剥夺一切剥削者的参政权和政治自由;在土地政策上,提出“以实现土地国有为目的”等。这些规定不符合当时的形势需要,不利于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给革命造成了重大损失。

  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

  (一)土地立法 1.《井冈山土地法》。 1928年12月,湘赣边区工农民主政府颁布的《井冈山土地法》,是革命根据地建立初期的第一部土地法,共7条,其基本精神是废除封建土地制度。它规定:“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一切土地经苏维埃政府没收分配后,禁止买卖”;土地“以乡为单位”,“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这部土地法反映了农民对废除封建土地制度的要求,但没有满足农民对土地私有的要求。它没收一切土地,而不仅仅是地主土地,具有明显的“左”倾错误。 2.《兴国土地法》。 1929年4月,根据党的“六大”的精神起草的《兴国土地法》,将“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1930年9月,党的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农民”的口号,各根据地相继修订土地法规,以满足农民渴望土地的要求。 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1931年12月1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适用时间最长、流行区域最广、影响最大的一部土地法,共14条。主要内容如下: (1)规定了没收土地的对象和范围。为了铲除封建制度存在的基础,没收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的土地和财产,没收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没收富农的土地和多余财产;一切祠堂庙宇及公共土地,在取得农民自愿赞助后,无条件交给农民;废除一切佃租契约和高利贷债务。 (2)规定了分配土地财产的对象、原则和方法。贫农、雇农、中农以及苦力、劳动贫民、红军家属,不分男女,都有分配土地的权利。乡村失业的独立劳动者,在农民群众赞同下,同样可以分配土地。富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而且自己劳动耕种,“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土地分配应选择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或按照每家劳动力多寡和人口多寡的混合原则分配;或者中农、贫农、雇农按人口平均分配,富农以劳动力为单位、人口为补助单位分配。土地分配不仅应计算面积,而且应估计土地质量。被没收的房屋,一部分分配给没有住所的贫农、中农居住,一部分归学校、机关、团体使用。牲畜和农具由贫农、中农按组织按户分配;或根据贫农意见,自愿办初步合作社经管;或根据农民主张和苏维埃同意,设立牲畜农具经理处,供给贫农、中农耕种土地使用。 这部《土地法》贯彻了消灭封建、半封建土地剥削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推动和保障根据地建设,消灭地主土地所有制,解放农村生产力,改善农民生活,提高其生产和革命的积极性,起到了很大作用。不过,它仍有一些“左”的错误规定,例如,“被没收土地的以前的所有者,没有分配任何土地的权利”;“富农在没收土地后”,只“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这一“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政策,使地主失去生活来源,富农也很难维持生活,扩大了敌对势力,也不利于根据地的社会治安,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副作用。此外,它还规定土地国有,也违背了农民对土地私有的渴望,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 (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28年7月,中共“六大”通过“十大政纲”,确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包括8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失业救济和社会保险等内容。在各根据地陆续制定劳动法的基础上,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主要规定:(1)禁止包工制、包工头、工头及私人开设劳动介绍所;(2)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工人休息休假制度,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3)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4)工人有组织工会、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雇主不得阻碍工会活动,并有义务承担工资总额3%的工会及文化教育经费。其中有些规定脱离国情实际、超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片面要求劳动者福利,带来了不利影响。该法1933年10月修订后重新公布,纠正了上述的一些错误,但并不彻底。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人民民主政权始终关切妇女权益,重视婚姻法规的制定与实施。早在1928年,红色政权建立不久,赣东北信江特区苏维埃政府就先后颁布了两个婚姻法规。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也通过了《婚姻问题决议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1年11月28日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4月8日,又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主要规定有:(1)规定结婚及离婚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原则;(2)结婚年龄一般为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须到苏维埃政府登记;(3)禁止三代以内血亲通婚及患有传染病、神经病、疯瘫者结婚;(4)规定了离婚后子女及财产处理办法;(5)红军战士之妻提出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四)《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为严厉打击反革命活动,惩办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工农民主政权,各地苏维埃政府颁行了许多《惩治反革命条例》、《政治犯自首条例》等。 1931年12月,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第6号训令,确立了反革命罪犯处理原则。1932年4月的第11号训令,规定了审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为各地修订、起草肃反条例与法令提供了法律依据。 1934年4月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这一时期刑事司法经验的结晶,也是代表性法规。它明确提出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式,都是反革命行为。”这就为区别反革命罪与其他犯罪提供了易于把握的标准,是工农民主政权刑事立法的经验总结。 上述立法的主要原则是:分清首要和附和,区别对待;对自首、自新者实行减免刑罚;罪刑法定主义与类推原则相结合;废止肉刑,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实行按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量刑。

  司法制度

  中央政权设有国家政治保卫局,省县两级地方政权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工农红军的方面军、军团设立政治保卫分局,区和红军师团、独立营设立政治保卫特派员。 从工农民主政权时起,实行四级二审制,开始建立审判公开、人民陪审、巡回审判、死刑复核及合议、辩护制度等。司法机关内设立检察人员,行使检察权,实行审检合一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制,人民委员会下设司法人民委员会主管司法行政,最高法庭主管司法审判。但地方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合一制,各级裁判部(科)既是司法审判机关,又是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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