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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2023-06-28 07:56:00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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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一)曹魏律 曹魏律是魏明帝太和三年(229)制定的一部国家基本法典,也是魏、蜀、吴三国时期最有代表性的一部成文法典,当时称为《新律》,通常称为《魏律》或《曹魏律》。它以汉朝《九章律》为基础,吸收汉朝律令的大量内容,取得了以下四项重要立法成就: 1.删繁就简,系统地整理汉朝律令体系,将法典篇目增加为18篇,克服了《九章律》“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缺陷,同时分门别类制定《州郡令》45篇、《尚书官令》、《军中令》等180篇,既精简了律令体系的内容,使其“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又把律令二者的性质和功能区分开来。 2.将《法经》及秦汉法典第六篇的“具律”提到第一篇,并把篇名改为“刑名”,既突出了法典总则的性质和地位,也使其篇目的含义更加明确。 3.首次确立新的“五刑”制度,由死、髨、完、作、赎、罚金、杂抵罪七种刑名构成。它以劳役刑为主体,缩小秦汉以来的族刑连坐范围,为新刑罚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4.改《周礼》的“八辟”原则为“八议”制度,正式列入国家基本法典,使官僚贵族特权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推动了引礼入律的发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晋律 晋律是西晋建立之初的武帝泰始三年(267)颁布的,当时也称为《新律》,后人称为《晋律》或《泰始律》。它不仅是两晋时期最重要的国家基本法典,而且也是对南朝各代政权产生深远影响的一部重要立法,其主要成就有以下五个方面: 1.再次删繁就简,进一步系统地整理汉魏时期的律令体系,将《晋律》的法典篇目增加为20篇,同时制定《晋令》40卷,明确划定了律、令二者的不同性质:“律以正罪名”,属于刑事法律;“令以存事制”,属于非刑事法律;“违令有罪则入律”,从而达到了“刑宽禁简”的立法水平。 2.在法典首篇“刑名”之后新增第二篇“法例”,两篇共同构成法典总则,丰富了刑法适用制度的规定,完善了法典总则的内容。 3.将《魏律》首次确立的新“五刑”制度规范为死、髨、赎、罚金、杂抵罪五种刑名,并再度缩小亲属连坐范围,使刑罚体系向相对文明人道和系统规范的方向进步。 4.确立“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原则,进一步引礼入律,使《晋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儒家化的成文法典。 5.增加律疏注释,统一法律解释及法律适用。《晋律》由于过于精简,难免存在立法内容的疏漏和内容理解上的歧义。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张斐、杜预分别对《晋律》进行注释,经晋武帝批准颁行,成为官方统一的法律解释,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世遂将律文与注释合为一体,称为“张杜律”。 (三)北魏律 《北魏律》是先后经过太武帝、文成帝、孝文帝、宣武帝四代皇帝历时百年的修律活动,逐步完成的北魏最重要的基本法典,史称《后魏律》,共20篇。它作为第一个入主中原统一北方黄河流域的少数民族政权的重要立法,既吸收了汉、魏、晋等中原汉族政权的历代立法成就,也保留了北方少数民族部落的一些习惯法,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民族融合性质的成文法典。此后《北齐律》及隋初《开皇律》的制定,都直接受到了《北魏律》的影响,并为唐律所承袭。特别是《北魏律》首次将徒刑和流刑作为法定刑名,正式确立了死、流、徒、鞭、杖的“五刑”制度,使刑罚体系日趋规范。 (四)北齐律 《北齐律》是北齐河清三年(564)完成的一部重要法典,时称《齐律》。它在著名律学家封述等人的主持下,历时十余年,全面总结吸收《法经》以来历代的立法经验及技术,代表了当时最高的立法成就,故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而著称。其重要变革表现为四个方面: 1.对魏晋北朝以来各代的法典篇目及立法内容进行全面系统的整理、精简与合并,将法典篇章结构确定为12篇949条,这一法典体例直接影响到隋初《开皇律》、《唐律》和《宋刑统》。 2.将《晋律》和《北魏律》的“刑名”、“法例”两篇合为“名例律”一篇,使法典总则篇目及法典体例结构更为规范,此后的隋唐直至明清律首篇均为“名例律”。 3.对《北魏律》的“五刑”制度略作调整,改为杖、鞭、刑罪(徒)、流、死,使新“五刑”体系日渐规范化。 4.首次确立“重罪十条”的罪刑适用原则,后被隋初《开皇律》改定为“十恶”,其后为唐宋元明清历代所沿用。 (五)麟趾格 《麟趾格》是东魏兴和三年(541)制定的一部法典,因这次“删正刑典”的立法活动是群臣于麟趾阁完成而得名。格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起源于汉朝的科。北魏“以格代科”,仍作为律的补充。《麟趾格》首次将格的地位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典,其内容属于刑事法律。隋唐时期,格成为四种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其内容则是国家机关“禁违正邪”的行政立法。 (六)大统式 《大统式》是西魏大统十年(544)完成的一部基本法典。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式源于秦汉时期的品式章程。西晋制定《户调式》,式成为独立的土地、赋税等方面的经济法规。西魏将先后制定的“三十六条新制”编为《大统式》5卷,首次将式的地位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典。隋唐时期,式成为四种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其内容属于国家机关“轨物程事”的办事细则。

  刑事立法

  (一)“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以儒家纲常礼教制度为指导,进一步引礼入律,首次确立了“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刑法适用原则。这是法律走上儒家化道路的重要表现。 五服是中国古代表示血缘亲属关系远近亲疏的服制制度,即有服制关系的亲属之间有为对方服丧的义务。根据丧服形式和服丧时间的不同,服制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等,故称为五服。所谓“准五服以制罪”,即根据五服的服制所表示的血缘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其具体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三种不同情况: 1.在有服亲属之间的人身伤害行为中,服制越重,血缘亲属关系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反之,服制越轻,血缘关系越远,越接近普通的常人关系,其定罪量刑的不平等越小。 2.在有服亲属之间的财产纠纷中,服制越重,血缘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轻;反之,服制越轻,血缘亲属关系越远,处罚越重。 3.在有服亲属之间的通奸行为中,服制越重,血缘亲属关系越近,越违反儒家纲常礼教及其伦理道德,其犯奸乱伦性质越重,因而处罚越重,不分尊卑。 (二)“八议” 《魏律》将《周礼》规定的“八辟”改为“八议”,首次明确规定于国家基本法典中,标志着“八议”制度正式入律。所谓“八议”,是指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大德行)、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三品职事官、二品散官、一品爵位以上官僚贵族)、议勤(有大勤劳)、议宾(被奉为国宾的前朝后嗣)等八种人物;所谓“议”,是指奉旨“议罪”,即这八种人物违法犯罪,不适用普通司法审判程序,司法官无权直接审理判决,而要上报皇帝指定有关公卿进行议定,再将结果奏请皇帝最终裁决。这种高级官僚贵族特权法的特别程序规定,被曹魏以后历代政权长期沿用。 (三)“官当” “官当”本义是指某些法定范围内的官员违法犯罪后,可以用官职折抵相应罪刑。《北魏律•法例律》又扩大了“官当”适用范围,增加了受封贵族以爵位折当罪刑的规定,即五等列爵及五品以上官员,可用官阶或爵位折当徒刑两年,被免官者三年之后可以重新起用,但要“降先阶一等”。南朝《陈律》又对“官当”制度进一步系统化,明确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方式:“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根据这一规定,违法犯罪官员可以用官职折当二年徒刑;五年或四年刑,仅服未被折当的余下三年或二年刑期;三年刑,以财产赎抵余下的一年刑期;因公务而过失误犯,只处罚金,免予服刑;二年刑,以财产赎抵,不以官当刑;一年刑,无官职者也可以财产赎抵。与“八议”制度相比,“官当”制度的适用对象的官爵级别进一步降低,表明官僚贵族特权法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四)“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是被统治者视为“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的十种严重犯罪的总称,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这十种罪名,绝大多数早在先秦、秦汉时期即已存在。但将其统一冠名规定于国家法典中,则是《北齐律》的首创。根据“重罪十条”的规定,“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不得享用有关的司法特权。作为一项引礼入律的刑法适用原则,它把违反儒家礼教及三纲五常的十种行为列入重罪,从重严惩,体现了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儒家化。隋初《开皇律》对其稍作调整,改定为“十恶”,遂为后世历代法典所沿用。 (五)封建制新“五刑”的初步形成 《魏律》首次提出由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七种刑名构成的新“五刑”体系,将劳役刑分为髡、完、作三个刑罚等级,实际属于同一种刑名,故称之为“五刑”。《晋律》将“五刑”改为死、髡、赎、罚金、杂抵罪五种刑名,使“五刑”体系名实相符,渐趋规范。《北魏律》改“五刑”为死、流、徒、鞭、杖,将流、徒两种刑名正式纳入国家法定刑罚体系,为宫刑的最终废除和新“五刑”制度的形成开辟了道路。《北齐律》将《北魏律》的“五刑”修改为杖、鞭、刑罪、流、死五等刑名。北周《大律》又将“五刑”恢复为杖、鞭、徒、流、死五种刑名,并首创按流放里程的远近划分五等的流刑制度,成为隋初《开皇律》正式确立新“五刑”体系的蓝本。

  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司法体制基本沿袭东汉,各国大都仍以廷尉为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只有个别政权略有调整变化。例如,孙吴政权曾改置大理,北周仿效《周礼》改设秋官大司寇,但影响都不大。值得重视的是北齐将廷尉改为大理寺,对后世影响较大。隋唐宋三代都以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明清两代则以大理寺为刑罚复核机关。 魏明帝采纳卫觊的建议,在廷尉中增设律博士一职,负责教授法律,培养司法官员,成为我国最早设立的从事法律教育的官员。西晋以后,许多政权设有律博士,北齐由一人增至四人,表明法律教育及培训日益受到重视。 三国两晋南北朝也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的形成时期。早在汉朝创立的尚书台阁制度中,即设有二千石曹、三公曹等机构分掌司法行政事务。南北朝时期,分别改设都官尚书、殿中尚书等机构,下设三公曹、比部曹等分掌司法行政事务。隋初改都官尚书为刑部,标志着中央司法行政机关正式确立。 (二)登闻鼓直诉制度 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重大冤假错案,西晋开始建立登闻鼓直诉制度,即在京师朝堂外悬挂登闻鼓,允许有重大冤屈者击鼓鸣冤,向朝廷及皇帝越级直诉冤情。这项制度有利于及时平反冤案、纠正错案,检查、监督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因而一直被后世历代政权长期沿用。 (三)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即死刑案件的判决,必须上奏朝廷或皇帝亲自批复后方可执行。早在汉朝已有死刑或重大案件上报朝廷的规定,三国两晋南北朝逐步完善了死刑复奏制度。魏明帝时规定,对要求恩赦的死刑重囚,必须上奏朝廷。宋孝武帝时规定,凡是死刑重犯,一律上报朝廷,由有关官员“严加听察”。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奏谳,由皇帝亲自过问,确定无疑义或无冤屈后方可执行。死刑复奏制度的逐步完善,体现了朝廷对于重大案件及死刑重罪的高度重视、严密控制和谨慎用刑。 (四)刑讯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长期战乱和黑暗统治,司法制度出现了一些野蛮倒退的现象,许多政权都使用一些残酷的刑讯制度。例如,北魏孝文帝时创立重枷制度,在犯人脖颈上加缒系有巨石的绳索;南朝《梁律》创立“测罚”制度,对当事人采用断食饥饿等方式逼取口供;《陈律》创立“测立”制度,对不配合审讯者或拒绝招供者,先鞭打、笞捶其身,再强制其肩负重枷,站上一尺多高、仅能容纳两脚的圆顶土垛,如此反复鞭打“测立”而逼取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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