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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选举制度

2023-08-08 07:50:00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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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概述

  选举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应遵循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总称。 1、选举制度的功能(1)选举时政府合法性的来源。 (2)选举时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3)选举时公民自我治理的保障 2、中国选举制度的发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3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选举法。1979年我国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在1982年,1995年,2004年、2010年和2015年进行了五次修改。

  中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1、选举的组织。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有两种: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1)划分选区,分配名额。 (2选民登记,审查资格,公布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3)确定选举日期。 (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5)主持投票选举。 (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2、选举的程序。(1)划分选区。选区是指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我国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在每一选区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2)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是对选民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选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能否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具体操作中,采用“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最后的决定。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我国《选举法》第29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汇总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的代表候选人。(4)预选。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于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在间接选举时,由各级人大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产生后,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5)投票选举。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6)公布选举结果。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3、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一,罢免。罢免是对代表的一种很有效的监督措施,该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能保证代表忠实地表达人民的意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公民享有的监督权的核心是就是罢免权。我国《选举法》对此作了专章规定。《选举法》第46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1.罢免案的提出。《选举法》第47条规定,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选举法》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2.罢免案的通过。《选举法》第50条规定,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第二,辞职。《选举法》第52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大接受辞职,须经人大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第三,补选。《选举法》第54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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