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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硕综合复习考试过程中,具体的备考指导,对于大家的备考来说有更好地指导意义。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又称为检察监督,是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 1.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构成。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全国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③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旗、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3)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定的检察机关。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有军事检察院等。军事检察院分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检察院,省军区、集团军军事检察院三级。 2.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对于叛国、分裂国家等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首要职权 (2)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主要有: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3)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通知其纠正,保证公安机关办案合法: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要求补充侦查的决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4)批准延长侦查期限。 (5)对刑事案件行使公诉权。除自诉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派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 (6)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和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审理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定程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引起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再审。 (7)对刑事案件判决、 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8)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申诉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受理公民的控告、检举和申诉。 3.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实行双重从属制,即最高人民检. 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组成人员,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等;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检察院主要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或任免,审议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检察院的工作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为: (1)主要组成人员的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对于不具备检察官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业务领导。对下级检察院检察工作给予指示或对专项问题的请示给予答复。 当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遇到特殊困难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给予支持和指示,必要时可派人协助工作,也可以将案件上调自己办理。 (3)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 对业务进行考核评比。通过检查考核,了解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其他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水平,帮助培训,组织学习交流工作经验,以提高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水平。 人民检察院内部的领导关系是: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为了保证集体领导,在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要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实现检察职能的重要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干扰。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对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对待,没有任何享有优越条件的特殊公民,也不允许对任何人歧视。 (3)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话言进行讯问,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制作起诉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4)专门工作与走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人民检察院贯彻群众路线,主要表现在:①依靠群众,揭露犯罪,举报犯罪线索;②依靠群众,调查案情,核实证据,有些案件还可以征求群众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以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③依靠群众, 预防犯罪和各种违法行为;④倾听群众意见,接受批评、监督,纠正错误,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各级人民检察院普遍建立了群众举报中心,直接接受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由检察机关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别依法处理。根据历史上正反两方面经验,人民检察院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以专门工作为主的正确方针是非常必要的,两者不可偏废。 【疑难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也作出同样的规定。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主要表现在:除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的案件及当事人自诉案件外,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预审、执行逮捕、依法执行判决;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抗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刑事诉讼法对三机关各自的工作分工作出详细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避免互相推诿扯皮和争夺管辖权。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主要表现在:每一机关的工作依法完成后移交下一个环节的工作机关时,都能依法顺利接受并开始新环节的工作。每一个机关在工作上需要另一机关协助时,能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协助。 (3)互相配合表明三机关虽然职责不同,但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适用的法律和执行的政策是一致的。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既不能互相对立,又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密切配合,以切实保证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主要表现在:三机关通过各自的工作发现另外机关的工作问题,可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通过下一阶段的工作审查前一阶段工作是否存在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具体表现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况,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判,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通过抗诉引起再审。通过互相制约,可以纠正错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放纵罪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三者密切相关。只有分工负责,才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有互相制约才能保证办案质量。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才能发挥三机关的整体功能,防止主观片面和滥用权力,保证准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适用法律的专门机关,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1.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三级:①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辖市、自治区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旗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设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案件。目前我国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军事法院是设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分高级、中级、基层三级。海事法院是设在一定的沿海、沿江港口城市的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级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新增知识产权法院,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的职权 (1)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判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并且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重大的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处理国家赔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对辖区内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上诉的案件。⑤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此外,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没有上诉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有关国家赔偿案件。 (4)专门人民法院的职权。军事法院管辖现役军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案件,在作战区和戒严区由统帅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案件。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①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②审判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和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它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审判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或抗诉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④负责核准死刑案件和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⑥负责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司法行政工作,并决定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规定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及审判机构、办事机构的设置。
3.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而非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1)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核准死刑案件。(4)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表现在:(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和抗诉的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受理法院。(5)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4、人民法院的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综合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后勤人员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综合部门人员和工勤人员。根据审判需要设立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告诉申诉等审判庭及必要的其他机构。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同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由副院长代理院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5.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本级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6、人民法院的工作原则和基本制度
【疑难点】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审判工作组织,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保证办案质量和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有重大作用。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三项:(1)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2)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分析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查执法情况,提出本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改进办法;(3)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决定助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办案,也应依法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般是经过合议庭审理过的、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比较困难的案件,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一般由庭长提交主管副院长或直接提请院长,要求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开会时,由案件主审法官汇报案情,审判委员会委员必要时询问有关情况,对应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展开讨论,最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作出决定。整个讨论过程由书记员记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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