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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复习的精髓在于把握科目复习重点,统筹学科全局,掌握知识框架,理论结合实际。因此考生在复习中一定要主次分明,加强对重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下面新东方在线小编为考生总结2015法律硕士复习重点,希望考生认真理解。
2015法律硕士复习重点
1、事实上认识错误
关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本书作者专门举出典型几例予以分析,希望能加深考生对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解: (1)误把张三当成李四杀害。这属于对象错误,即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相同,不阻却行为人因错误事实而承担故意的罪责,成立故意杀人罪;(2)误把人当做兽杀害。这属于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因为误认对象或误用方法而造成损害后果。则若行为人应当预见此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则可能成立过失犯罪,若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则成立意外事件;(3)误把兽当做人杀害。这种情况属于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发生认识错误,但是既没有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也未能造成预期之外的犯罪结果,则属于不能犯的问题,不必适用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认定。
2、特别防卫
关于特别防卫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规定特别防卫,更多的是出于服务司法实践的考虑,其实仔细分析,特别防卫就是一般的正当防卫,它不仅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其实它也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特别防卫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哪怕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伤亡,也同样符合限度条件,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立法上这样的规定,更多的是便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不把题干中所描述的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起到一个强调和提示的作用。我们可以说,哪怕法律没有这样规定,与题干中相类似的行为也应该认为是正当防卫。希望通过这一解释,考生能对特别防卫有更深层次的理解。
3、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罪名,考生在备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包容犯的情形: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或者强迫妇女卖淫的,只定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2)结果加重犯:拐卖妇女、儿童中,致使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注意这里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故意,这种情况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果加重犯;(3)数罪并罚的情形:在拐卖妇女过程中,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数罪并罚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一些貌似牵连犯,却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现为方便考生应考,特别予以归类:(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等犯罪的;(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并利用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等犯罪的;(3)实施刑法第140至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4)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5)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事故的行为;(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的
5、妨害作证罪的各类主体
考生还应注意在妨害司法罪中的妨害证据犯罪的各类罪的比较:(1)伪证罪: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3)妨害作证罪:各类诉讼中的一般主体;(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各类诉讼中的一般主体。
6、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考生应注意以下几点:(1)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包括订立遗嘱、放弃债权、抛弃所有权、无权代理的追认、授权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行为;(2)单务法律行为与双务法律行为都属于双方法律行为;(3)典型的实践性民事行为包括定金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4)赠与合同属于双方、单务、无偿、偌成性法律行为;(5)自然人借款合同属于单务、实践性合同。
7、法人的设立
在我国,对不同的法人,设立的原则也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准则主义;股份有限公司和需要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采取核准主义;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以及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采取特许设立主义。
8、物权变动
(1)一般情况下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生效要件,但也存在例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自合同有效成立即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三种情况下,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2)一些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包括:(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物权变动,自该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3)因合法建设、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4)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5)留置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基于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9、主合同变更后保证责任的承担
小结:在主合同变更时,保证责任的承担有三种情形:(1)主合同债权让与,保证责任不变;(2)主合同债务承担,未经同意免责;部分让与,部分免责;(3)主合同内容变更:减轻的,保证人就减轻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加重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包括数额、利息、延长履行期限。
10、侵权责任法的10个连带责任
(1)第8条:狭义的共同侵权;(2)第9条第一款: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3)第10条:共同危险行为;(4)第11条:数人分别侵权,每一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5)第36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6)第36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7)第75条: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8)第74条: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9)第51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当连带责任;(10)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1、产品责任
(1)生产者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2)销售者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销售者、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指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最后承担终局责任的要么是销售者,要么是生产者。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2、《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过错推定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到人身损害的;(2)本题的情形,即患者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有过错;(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6)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7)地下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13、非法人组织
(1)非法人组织是人合组织体。这是不同于法人的组织体。法人必须具有法律要求的诸多条件和要素,如设立程序、财产数额等。而非法人组织诸如议事程序、组织设置等事项,大多由其成员自己规定。(2)非法人组织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这里只要求独立支配该财产即可,并不要求该财产由其独立享有,也不要求非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3)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与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同。(4)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5)非法人组织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以组织的名义进行,若以成员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行为则不为非法人组织的行为。(6)须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考试分析说非法人组织必须有自己特定的经营范围,似乎断定非法人组织只能有营利目的,其实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有非营利目的)(7)应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
我国存在的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筹建中的法人等。
14、法的本质
(1)法并不是所有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只是统治阶级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这部分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2)法也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个别意志的体现,而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根本意志的体现。
15、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区分
(1)国家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的编制权和执行权属于国务院,审查权和批准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任免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有权任免其他的一些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包括组成部门的副部长、副主任。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比如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国务院法制办主任等。(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4)全国人大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民族乡、镇的建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行政区域的变更全部由国务院审批。考生应注意该知识点的背诵方法。
16、质询案提出主体
这里总结下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中能够提出书面质询案不同主体:(1)全国人大: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2)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3)地方人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4)地方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
17、地方人大选举
(1)地方人大选举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包括: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的正职和副职行政首长(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以及罢免的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在这里考生应注意,国务院领导地方各级政府,但是总理对于地方行政首长没有任免权;总理对于副总理有提名权,而地方首长正职对副职没有提名权;(2)提名主体: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产生一般由人大主席团或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联名提名候选人的代表人数在不同级别的人大中有不同的人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提名、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人以上书面提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提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提名;(3)罢免案。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开会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委会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均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18、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程序
(1)延迟选举之情形:若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人大的任期;(2)罢免案:由全国人大选举、决定的国家领导人,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的罢免案,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罢免;(3)全国人大临时会议: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召集全国人大临时会议;(4)修改宪法: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5)质询案:在全国人大会期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的质询案。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19、民国政体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的政体是总统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立的政体是责任内阁制;"天坛宪草"继续肯定责任内阁制,行政权力实际由总理和各部部长行使,总统处于虚权的地位;"袁记约法"完全否定和取消了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独裁的政治体制,赋予总统形同专制帝王一样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1923年"贿选宪法"表面上仍然肯定内阁制和议会制,但其本质上是军阀政治制度的法律化;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形式上采取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受到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
20、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
(1)《曹魏律》中"八议"入律;(2)《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法律制度;(3)《北魏律》、《陈律》正式规定了"官当"制度;(4)《北齐律》首创《名例篇》的法典篇目;确立"重罪十条",为后世之"十恶"所本;(5)西魏编订的《大统式》是历史上最早以"式"为形式的法典;(6)北齐始将廷尉改为大理寺,作为中央司法机关;(7)北魏始定制以死、流、徒、鞭、杖为五刑,初步形成了以劳役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
21、古代司法机关
(1)西周:大司寇(中央常设最高司法官,辅助周王掌管全国司法工作),小司寇(协助大司寇审理案件,处理狱讼);(2)秦: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廷尉为中央司法审判官员,御史大夫也有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3)三国两晋南北朝:北齐将廷尉改为大理寺,曹魏在廷尉之下设律博士,这一时期尚书台的司法审判权力逐步扩大;(4)唐:唐朝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中央机构。其中,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职掌案件复核权,御史台为监察机关,也是中央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的司法审判活动,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5)宋: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宋初为强化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另立审刑院。此外宋初还增设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6)元:大宗正府为负责管理蒙古贵族事务的机构,同时又是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属中书省,职掌司法行政与审判。宣政院为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构,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7)明: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为明朝中央的"三法司"。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司审判。大理寺为复核机构。都察院有权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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