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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明朝法律制度

2023-07-07 07:06:00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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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明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明朝政权建立初期,面对社会动荡、形势混乱的局面,明太祖朱元璋吸取元朝政治黑暗、法制败坏的教训,确立了“刑乱国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特别是针对元朝末年吏治腐败的严重问题,朱元璋非常注重整顿吏治,形成了“重典治吏”的法制原则,丰富了“重典治国”的立法指导思想。为了有效地贯彻“重典治国”思想,朱元璋对汉武帝以来确立的“德主刑辅”思想加以改造,对德礼与刑罚的关系进行调整,重新阐释了先秦时期的“明刑弼教”思想。他主张不必机械地恪守“先教后刑”,而应根据统治需要和时势变化,强化刑罚手段辅助教化的突出地位和重要作用。(二)《大明律》的制定与“六部分篇”的体例《大明律》是明朝最重要的基本法典,其制定和修订受到明太祖朱元璋的高度重视;从洪武元年(1368)起,历时30年,前后数易其稿,最终于洪武三十年正式完成并颁行全国。《大明律》的篇章体例结构受到《元典章》的直接影响,一改《法经》以来历代成文法典的编制原则,而按照中央六部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职掌范围,分设名例律及吏、户、礼、兵、刑、工等六律,共7篇460条,是中国历史上成文法典篇章体例结构的重大变化,具有条文形式简于唐律而内容精神严于宋律的立法特点。(三)《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为了贯彻“重典治国”特别是“重典治吏”的立法指导思想,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明太祖朱元璋仿照周公东征时对臣民颁定《大诰》的先例,亲自主持编纂了《大诰》四编,包括《御制大诰初编》、《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等四部分,共236条。其内容主要是朱元璋亲自审办的严惩臣民犯罪的重大案例及其训导臣民的文告和重刑法令,体现了“重典治国”特别是“重典治吏”的立法精神。与明朝基本法典《大明律》相比,《大诰》具有刑事特别法性质,其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典。其突出特点是在《大明律》的法定刑名、罪名和定罪量刑原则之外,滥定罪名,滥施酷刑,无统一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原则。朱元璋对《大诰》备加推崇,将其列入各级学校的必修科目和科举考试的重要内容,要求乡民学习、集会宣讲、尽人皆知,对明朝法制的影响极为深远。(四)《问刑条例》明朝的条例,是明律之外的单行法规,简称例。它一般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典型案例拟定条文,经皇帝批准颁布,成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例与律的关系是“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因而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孝宗弘治十三年(1500),刑部拟定《问刑条例》297条,经皇帝下诏颁布,与律并行,作为补充。此后,《问刑条例》不断修订扩充。至神宗万历年间,最终增修《问刑条例》382条,附于《大明律》之后,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形式编成《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创了律例合编并行的体例,为清朝立法所沿用。(五)《大明会典》《大明会典》是仿照《唐六典》编修的关于明朝官制官规的法律汇编。其最初的编纂始于英宗正统年间,至孝宗弘治十五年(1502)初步完成,但并未颁行。此后的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新修订增补,其中武宗《正德会典》和神宗《万历会典》曾下诏颁行,并传世至今。《大明会典》的体例,以六部等官制机构为纲,分别记录各级行政机关的设置、沿革、职掌等及其相关规定。在每一机构和官职之下,分别收录有关的律令、事例等内容,成为明朝典章制度和法律政令的汇编。后来的清朝也仿效《大明会典》,编纂了《大清会典》。

  刑事立法

  (一)奸党罪明朝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控制,贯彻“重典治吏”原则,总结汉唐以来历代统治集团内部朋党为奸、派系之争的历史教训,防范官僚之间拉帮结派、结党营私,首次在《大明律?吏律?职制》中专门增设了“奸党”罪,并且明确列举了各种具体表现及其相应的刑罚。例如,“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犯罪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一律以“奸党”罪处以斩刑,并且株连妻子,没收财产。(二)充军明朝法律在五刑之外新增充军重刑,即对轻于死刑而重于流刑的罪犯刺字、施加杖刑,然后发配边远地区充当军户,强制其为官府服苦役。明初充军并无等级之分,后来逐渐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六等,按远近里程从4000里到1000里不等,并有终身和永远两种期限。终身充军指罪犯本人充军直至身死,永远充军则指罪犯子孙世代充军直至“丁尽户绝”。明朝充军刑的使用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当时专门制定有《充军条例》。(三)廷杖为了强化专制皇权对朝臣的严密控制,明朝皇帝发明了廷杖制度。所谓廷杖,并不属于法定刑名,而是由皇帝颁旨,司礼监太监指挥并监刑,锦衣卫行刑,于朝堂之上当廷杖责违抗皇帝意旨的文武朝臣。其杖数并无定制,轻者皮开肉绽,重者毙命杖下,成为专制君主滥施淫威的残酷手段。廷杖最初始于洪武十四年(1381),朱元璋曾将永嘉侯朱亮祖父子及工部尚书薛祥杖死于朝堂。此后,廷杖被经常使用,并曾发生过两次典型的大案。据《明史?刑法志》记载:“正德十四年,以谏南巡,廷杖舒芬、黄巩等百四十六人,死者十一人。嘉靖三年,群臣争大礼,廷杖丰熙等百三十四人,死者十六人。”滥施廷杖的结果是,使朝廷命官斯文扫地,人人自危,君主专制制度的发展愈显畸形。(四)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特点 1.“轻其轻罪,重其重罪”。清朝著名法律家、官至刑部尚书的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对唐明律的立法精神进行比较研究后指出:“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又较唐律为重,亦可以观世变矣。”由此得出了明律在定罪量刑原则方面的一大变化,就是“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刑事特点。所谓“轻其轻罪”,即对“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方面的犯罪,明律较唐律量刑有所减轻。例如,“不孝”罪中的闻知父母及夫丧,匿不举哀,唐律流二千里,明律仅杖六十、徒一年;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徒三年,明律仅杖一百;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唐律徒二年,明律仅杖一百。这些犯罪并非直接威胁专制统治和国家安全,故明律量刑有所减轻。所谓“重其重罪”,即对“贼盗”等谋反之类的直接威胁君主专制统治或侵夺“帑项钱粮”等危害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重罪,明律较唐律量刑明显加重。例如,对于谋反及大逆重罪,唐律区分不同情节,犯者本人斩,父及十六岁以上儿子绞,其他近亲属分别籍没为官府奴婢或流刑;而对情节、后果较轻者,处刑相应减轻。明律则不仅量刑加重,而且不区分情节,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孙、父子、兄弟及同居者不分同姓异姓,伯叔父、兄弟之子不论是否同籍,且不论残疾程度,十六岁以上皆斩;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及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 2.“断罪依新颁律”。《大明律?名例律》“断罪依新颁律”条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3.“化外人有犯”。——属地原则《大明律?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条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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