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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硕(非法学)考点背诵:元朝法律制度

2022-12-26 07:44:00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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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研法硕(非法学)考点背诵:元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祖述变通”,“附会汉法”。“祖述”即以继承成吉思汗以来蒙古国的祖宗之制为基础。“变通”即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吸收、参用唐宋以来的汉化法律制度。“附会汉法”即“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故典,参辽金之遗制”,将蒙古旧制与汉法相融合。 2.“因俗而治”,蒙汉异法。元朝政权出于统治的需要,仿效辽代“因俗而治”的管理原则,针对蒙汉等各族居民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法律制度,以保障蒙古人的统治地位和各项特权,体现出民族歧视和民族分治的立法指导思想及法制特征。 (二)蒙古国立法 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后,仍然沿用本民族习惯和习惯法。在他统治期间,曾发布各种训令,并编写在纸卷上,称为“扎撒”。1225年,成吉思汗首次下令编辑《大札撒》,又称《扎撒大全》。这是蒙古国时期一部比较系统的习惯法,其内容庞杂而严酷,包括刑事、民事、军事、宗教、治安、审判等各个方面,对后来的元朝立法有很大影响。 1211年,成吉思汗曾采纳金国降将郭宝玉的建议,颁布了第一部具有汉化性质的《条画五章》,主要包括出军不得妄杀、重罪处死,其余杂犯量情笞决等内容,成为蒙古国正式立法的开端。中统元年(1260),忽必烈继位后,下令援用金国仿照唐律制定的《泰和律》,以适应其统治中原地区的需要。至元八年(1271),元朝正式建立,世祖忽必烈下诏禁用金国的《泰和律》,开始制定元朝的成文法律。 (三)元朝立法 元朝入主中原后,其立法既受宋朝法律特别是编敕、编例的影响,也保留有蒙古族的大量习惯法,因而内容繁杂,带有综合法律汇编的特点。 1.《至元新格》。 至元二十八年,世祖忽必烈下令右丞相何荣祖等编订《至元新格》,并刻印颁行,使各机构遵守执行。这是元朝统一后制定的第一部通行全国的成文法律,内容包括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个方面。 2.《大元通制》。 《大元通制》于英宗至治三年(1323)颁行,仿照唐宋律的篇目体例编订,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等20篇,共两千多条,内容包括诏制、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它是元朝最系统、最完备的一部成文法律,代表了元朝最高的立法成就。其中的条格部分保存至今,称为《通制条格》。 3.《元典章》。 《元典章》于英宗至治年间完成,其内容是江西地方官府将世祖以来约五十年间的各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共60卷,包括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大类别,下设373目,目下列有条格。它按中央六部行政机关分类的编纂体例,直接影响到明清律的法典篇目结构。《大明律》附载五服图的做法,在《元典章》中也已有先例。

  刑事立法

  (一)刑罚制度的特点 元朝的基本刑罚体系,仍然沿用唐宋时期的五刑制度,但也有较大变化。(1)死刑改为凌迟和斩刑两等,废除了绞刑。(2)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笞刑六等从笞七至笞五十七,杖刑五等从杖六十七至杖一百七。(3)在五刑之外广泛使用劓、黥、醢、剥皮等野蛮肉刑和酷刑。总之,元朝的刑罚制度有明显加重的趋势,保留了许多游牧时代习惯法的落后内容。 (二)犯罪与量刑的特点 首先,在定罪量刑方面,实行蒙汉异法、同罪异罚的刑法适用原则。其次,在定罪量刑方面,佛教僧侣也享有同罪异罚等司法特权。元朝实行政教合一,奉喇嘛教为国教,其僧侣拥有特殊法律地位。 最后,在罪名的变化方面,元朝法律首次规定了强奸幼女罪的内容。“诸强奸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这比一般强奸罪杖一百七的处罚重得多。关于幼女的年龄,元朝的规定是十岁以下。

  民事立法

  (一)烧埋银 烧埋银是元朝法律的一项很有特色的规定,针对杀人或伤人致死案件,在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征烧埋银50两给予被害人亲属,属于支付丧葬费之类的损害赔偿。 (二)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元朝针对不同民族的蒙汉居民,根据其不同的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定,适用不同的婚姻制度。蒙族人允许一夫多妻,汉人禁止“有妻更娶”。蒙族人实行收继婚,即父、叔、兄等身亡后,允许其子收庶母、侄收叔母、弟收嫂等;而汉人则不适用这一制度,“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之。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奸论”,即禁止男女亲属之间乱伦。 关于婚姻关系的成立,元朝法律规定婚书为必备要件。男女成婚必须订立婚书,否则婚姻关系无效。此后的明清时期,虽然一般也有婚书的要求,但已不是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元朝法律对媒妁加强规范化的执业管理,必须是经过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推荐保举的“信实妇人”才能从事媒妁业务,因而有职业化的趋势,并对后来的明清时期有较大影响。 关于继承制度,蒙古人与汉人有很大差异。蒙族习惯由幼子继承父业,后来受到汉族法律影响,兼采诸子均分制,但诸子之间的继承份额仍不均同。户绝之家,女儿和寡妇都享有一定条件的继承权。倘若寡妇改嫁或离异妇女,则丧失从父母家获得财物的继承权,不能从夫家带走任何财产。而在元朝以前,妻子从父母家获得的财产是不在诸子均分之列的。元朝这一规定也直接影响到明清法律,表明元朝以后出嫁妇女在夫家的地位及其财产继承权进一步降低。

  行政立法

  (一)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元朝中央废止隋唐以来三省制的中枢机构,以中书省执掌行政管理大权,以枢密院掌军事,以宣政院掌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政教事务。中书省以中书令为长官,由皇太子兼领,但日常政务一般由左右丞相及其副职负责。中书省下辖六部,具体执掌各方面的行政事务。 元朝地方实行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制。行中书省简称行省,原本作为中书省的临时派出机构,后来逐渐成为固定的地方常设行政机关,并且成为明清以后省级机构的渊源。行省长官为丞相,路以总管为长官,府、州、县的长官为尹。各级地方机构均设达鲁花赤一人,为掌握实际权力的最高长官,一般由蒙族人担任。 (二)科举制度的变化 元朝前期曾长期中断科举制度,至仁宗延祐元年(1314)才下诏予以恢复。元朝科举考试改为三年举办一届,每届分为乡试、会试和殿试等三级。元朝废止了唐宋时期盛行的以诗赋取士制度,开始采取以程朱理学内容为考试标准的经义取士制度,对后来的明清科举制度影响很大。 (三)监察制度的发展 元朝监察制度有很大的发展和变化,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重视监察立法,健全监察法制。元世祖统一全国后,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监察的法规条例,如《宪台格例》、《察司体察等例》、《行台体察等例》、《廉访司合行条例》等。特别是仁宗时作为监察条令颁布的《风宪宏纲》,堪称元朝监察立法的集大成者,其主要内容是格例、条画中关于纲纪、吏治方面的监察立法。 2.完善监察体制,加强监察控制。元朝中央设置御史台,又称中台,作为全国最高监察机关。地方分别设立江南行御史台(南台)和陕西行御史台(西台),简称行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两个地方派出机构。全国各地划分为22道监察区,中台直辖腹里地区的八道,南台下辖东南地区的十道,西台下辖陕西一带的四道。每道设置肃政廉访司,负责监察京畿地区和地方各级行政官员。 3.重视御史人选,控制监察权力。为了维护蒙古贵族的专制统治、严密监督各级汉族官吏,元朝非常重视监察官的选任和监察权的控制。御史台的长官御史大夫,一律由蒙古人担任;其他各级监察机构的官员,一般也由蒙古人出任;汉族官员根本无权染指监察权力,甚至连地方监察机关的书吏都无资格出任。

  司法制度

  元朝实行民族分治政策,根据统治需要和管理体制,建立起一套不同于唐宋时期的司法制度。中央不设大理寺,将其审判权分别交由新设立的大宗正府和刑部各自行使。大宗正府源于蒙古国初期的札鲁忽赤(断事官),由蒙古王公贵族直接控制,不受御史台的监督监察,专掌蒙古王公贵族及京师地区蒙古人和色目人的案件。刑部作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兼掌原有大理寺的部分司法审判职能。 宣政院作为全国宗教管理的最高机构,主要执掌佛教僧侣及吐蕃地区的政教事务,同时负责审理涉及宗教事务及其僧侣的重大案件或上诉案件。地方审理的涉及僧侣的重要案件,也必须上报宣政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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